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企业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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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企业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2-30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企业集中登记地

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国资委、区科经委、区投资促进办及各街道办事处:

《上海市杨浦区企业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杨浦区企业集中登记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区域营商环境,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增强市场活力,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杨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就规范我区企业集中登记地的申报、认定及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中登记地,是指为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且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企业提供的用以申办住所登记的非居住用房。

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房屋、临时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作为集中登记地。

第三条 集中登记地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总体规划。

第四条 集中登记地房屋不再需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室号分割,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地址进行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在核准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时,应统一使用集中登记地的规范表述进行登记,在住所栏加注“(集中登记地)”,如“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集中登记地)”。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集中登记地申报方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集中登记地申报方为经区政府及区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招商引资及专业服务职能的主体;

(二)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产业集聚度较高,有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定位的发展规划;

(三)具有组织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和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与服务体系;

(四)具有完善的政策培训指导、商务秘书服务、企业信息跟踪、企业档案管理、风险提示管控等配套服务管理制度;

(五)申报方对集中登记地享有3年以上的使用权。

第七条 申报集中登记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认定申请书;

(二)申报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申报方基本情况及发展规划介绍;

(四)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

(五)集中登记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

(六)申报方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材料;

(七)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为区政府授权的集中登记地认定和管理部门。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组织评审,并可视情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评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评审情况,出具认定意见。

通过认定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向属地市场监管所作认定报备。

第三章 复审

第十条 经认定的集中登记地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使用该地址作为集中登记地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提前30日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集中登记地复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中登记地有效期内运行情况报告(含截至复审申请日的入驻企业失控率情况);

(二)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集中登记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

(四)申报方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材料;

(五)集中登记地认定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复审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投资促进办公室组织复审, 并可视情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评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评审情况,出具复审意见。复审通过的集中登记地有效期为3年。

通过复审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向属地市场监管所作复审情况报备。

第四章 集中登记地管理方职责

第十三条 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入驻企业签署托管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与入驻企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二)加强与入驻企业的联系,为入驻企业提供政策咨询、证照办理、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等配套商务秘书服务,原则上每100户入驻企业需配备1名商务秘书;

(三)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法律文书接收服务,并建立法律文书签收与送达台账;

(四)建立规范的入驻企业档案,一户一档,企业档案应当标明入驻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且包含经核验的企业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的真实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实际经营地址或者实际联系地址、税收情况、配备的商务秘书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基本信息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五)建立入驻企业信息跟踪机制,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每月与企业联系一次,掌握企业具体经营情况及登记信息变化情况。若通过企业提供的联系方式或行政部门记录的联系方式都无法联系到该企业的,应将该企业确定为失控企业,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六)对于长期(6个月及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及时进行梳理,敦促并协助企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七)入驻企业台帐应每季度通报辖区市场监管所,市场监管所对入驻企业是否失控进行抽查,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入驻企业档案;

(八)建立联络员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指定联络员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定期报送入驻企业台帐,通报入驻企业相关情况,配合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入驻企业的管理,提醒并督促入驻企业履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义务;

(九)对入驻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或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告;

(十)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当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发生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确保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第五章 集中登记地入驻企业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入驻集中登记地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与集中登记地管理方签订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该托管协议必须权责明确,必备违约、救济等条款,双方可依法约定管理方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信件等物品;

(二)如实并及时向集中登记地管理方更新入驻企业档案所含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情况;

(三)入驻企业因从事经营内容变化或实际经营不再适用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六章 集中登记地停用与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记地应暂停使用,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整改完毕后,方可复用:

(一)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入驻企业发生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

(二)集中登记地内失控企业超过入驻企业5%的,失控企业包括:年报应报未报、失联、执法检查或申投诉举报工作中不予配合等情况的企业;

(三)集中登记地的管理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履行管理义务,且逾期未整改的;

(四)在执法检查、申投诉举报等工作中虽能联系上企业,但企业不予配合,且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的;

(五)认定部门认为应暂停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集中登记地暂停使用期间,集中登记地管理方继续履行管理方职责。

第十七条 集中登记地整改未完成或整改后又发生第十五条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整改完毕后,方可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登记地终止使用:

(一)不符合集中登记地认定条件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的或复审未通过的;

(三)集中登记地管理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者串通入驻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且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的;

(四)认定部门认为应终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因有效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已经认定通过的集中登记地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通知集中登记地的入驻企业,并协助入驻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登记手续;尚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入驻企业,仍由集中登记地管理方继续履行管理方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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